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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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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主要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党组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人员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健康工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国民健康政策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工作职责,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国家卫生健康委党组及直属和联系单位党组织要认真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不断强化内部审计机构自身建设,努力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内部审计干部队伍。

内部审计机构要顺应监察体制改革和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新形势新要求,建立与纪检监察机构有机贯通、相互协调的协作机制,形成审计监督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工作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工作要求情况,推动经济和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组织正职领导人员和行政正职领导人员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党组织和行政副职领导人员;

(二)直属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

(三)上级领导干部兼任直属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员;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党组任命的其他单位领导人员。

第五条 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要把支持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作为应尽责任,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深入研究和采纳审计提出的建议,完善各领域政策措施和制度规则。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人员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国家卫生健康委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国家卫生健康委党组任免的直属和联系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国家卫生健康委党组交办的其他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指导和监督直属和联系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直属和联系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任免的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对违反纪律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重要内部信息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内部审计机构和组织人事、纪律检查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内部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政策和要求,审议国家卫生健康委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文件和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进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内部审计机构提出领导人员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建议人员名单;

(二)经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纳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提交国家卫生健康委党组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领导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任职时间3年以上的领导人员;

(二)任期结束,且最近3年未接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人员;

(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建议纳入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领导人员。

5年内接受过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人员,原则上不重复安排同一职务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六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请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同志批准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人员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人员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对党组织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五)在预算管理中设置机构、使用编制等事项的决策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直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直属和联系单位领导人员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单位2名以上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领导人员的履职情况介绍,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在被审计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审计组现场工作周期,公示内容包括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也可以依规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掌握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有关情况。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其考核、评价和奖惩等情况;

(二)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以往接受审计、巡视和其他监督检查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等资料;

(六)历史遗留问题与处理进展情况等材料;

(七)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收集审计证据,整理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并在完成全部审计工作后归入机关档案。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经认定后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同志批准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机构。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属于纪检监察等部门管辖范围的,经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后,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经联席会议批准后出具复查报告。复查报告为最终报告。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四十一条 对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人员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人员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工作要求情况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人员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上级或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属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被审计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人员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和干部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联席会议。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人员本人档案。

第四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内部审计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卫财务发〔20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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